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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清洗剂实行使用许可证的通知
2004-09-06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按时完成我国政府与蒙特利尔多边基金执委会签署的《关于中国清洗行业逐步淘汰ODS的协议》所规定的ODS淘汰目标,并使得整个淘汰工作在有序、可控的状态下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自2002年7月15日起,所有生产三氟三氯乙烷(CFC-113),三氯乙烷(TCA)和四氯化碳(CTC)作为清洗剂(统称ODS清洗剂)的生产厂家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计划使用量从事ODS清洗剂的生产和销售。

  2.自2002年7月15日起,所有生产ODS清洗剂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得将上述规定的ODS清洗剂出售给任何无ODS清洗剂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用户和经销商,不得超出许可证核准的数量和变更清洗剂的种类;否则,将取消其生产配额和进口许可证。

  3.自2002年7月15日起,开始执行《关于ODS清洗剂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见附件一)。所有ODS清洗剂的消费用户要按照《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或委托生产商(销售商)代办许可证的申请。

  4.各ODS清洗剂生产厂家、经营和进口企业负责将此通知和《管理规定》通知给各自的使用用户。

  5.许可证的办理工作由“中国洗净工程技术合作协会”(以下简称洗净协会)执行。

  6.ODS清洗剂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进口企业必须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按《管理规定》附件四的统计表格式向洗净协会提供年度的ODS清洗剂的生产、销售和消费情况。

  7.所有申请办理2002年度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2002年7月15日至7月30日携带申请材料到洗净协会办理本年度的申请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特此通知!

  二OO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1.《关于ODS清洗剂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规定》

  2.《消费企业申请ODS清洗剂使用许可证登记表》

  3.《经销企业申请ODS清洗剂使用许可证登记表》

  4.《ODS清洗剂生产、经营和进口企业年度生产、销售和消费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清洗剂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规定

  根据蒙特利尔多边基金执委会2000年3月批准的《中国清洗行业ODS整体淘汰计划》和我国政府与其签署的《关于中国清洗行业逐步淘汰ODS的协议》,我国将逐步减少并最终完全淘汰ODS清洗剂的消费量。为确保《中国清洗行业ODS整体淘汰计划》的顺利实施,按计划完成年度淘汰目标,加强对ODS清洗剂消费与经营的控制、监督和管理,决定自2002年7月15日起对ODS清洗剂的消费/经营实施使用许可证管理,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中所指的ODS清洗剂是指以下用作清洗用途的化学产品:

  (1)三氟三氯乙烷(CFC-113)(2)三氯乙烷(TCA)(3)四氯化碳(CTC)

  二、所有ODS清洗剂的消费、经营企业都必须持有ODS清洗剂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消费、经营ODS清洗剂。

  三、持有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私自转让、倒卖许可证,不得私自篡改核准的ODS清洗剂的使用量。

  四、所有ODS清洗剂的消费、经营企业必须持许可证向ODS清洗剂的生产企业购买使用限量内的ODS清洗剂;ODS清洗剂的消费企业也可持许可证向ODS清洗剂营销商购买使用限量内的ODS清洗剂。

  五、所有ODS清洗剂的生产企业只可向持有许可证的企业,按照核准的使用量销售ODS清洗剂产品,不得向无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销售ODS清洗剂,否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经济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外经办)将取消其ODS清洗剂产品的生产配额及进口许可证。

  六、国家环保总局外经办将根据已批准的《中国清洗行业ODS整体淘汰计划》核准每年ODS清洗剂的消费总量。

  七、“中国洗净工程技术合作协会”(以下简称“洗净协会”)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八、凡是在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均可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许可证。获得许可证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才有资格参与《中国清洗行业ODS整体淘汰计划》项目,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获得有关项目的资金资助及技术支持:

  (1)1995年7月25日前在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

  (2)上述企业的产品不是100%出口到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第二条款国家和地区);(3)1995年7月25日前开始消费ODS清洗剂或使用消费ODS清洗剂的生产设备。

  九、凡符合第八条所列条件但不参与《中国清洗行业ODS整体淘汰计划》项目的企业,以及不符合第八条所列条件而没有资格参与淘汰项目的企业在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同时必须提交其自行淘汰使用ODS清洗剂的计划时间表,且经审批后才可凭许可证进行ODS清洗剂的消费或经营,并按照批准的淘汰时间表自行淘汰。

  十、许可证的具体申领程序如下:

  (1)所有申请办理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申请资料到洗净协会办理申领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2)申请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包括:企业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最近一年购买ODS清洗剂的财务发票复印件或相关票据的复印件;完整填写的本规定附件之表格;

  (3)从经销商处购买ODS清洗剂的企业也可委托经销商按规定程序代办申请手续,但必须同时提供给经销商盖有公章的委托函原件。

  十一、洗净协会负责受理许可证的申请、ODS清洗剂申请使用量的统计核定及许可证的上报和最终发放工作。

  十二、国家环保总局外经办负责批准及颁发许可证工作,并负责监督许可证申请和颁发的全过程。

  十三、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企业可以对其许可证中规定的ODS清洗剂品种及使用量向洗净协会提出变更申请,经国家环保总局外经办批准后可重新更换许可证。

  十四、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希望继续申请下一年度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递交申请的同时提供完整的上一年度的ODS清洗剂购买、消费和经营情况,经核准后方可发放下一年度的许可证。

  十五、ODS清洗剂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进口企业必须每年4月30日以前,按附件四的统计表格式向洗净协会提供年度的ODS清洗剂的生产、销售和消费情况。

  十六、自2003年起,洗净协会于每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受理许可证的申办和更新工作。

  十七、国家环保总局外经办及洗净协会将随时对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及ODS清洗剂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十八、本规定自2002年7月15日正式实施。

  十九、本规定由国家环保总局外经办负责解释。

  附件二:

  消费企业申请ODS清洗剂使用许可证登记表

企业名称  
厂址   邮编   企业法人代表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建厂时间                
企业性质 A.国有  B.私有  C.合资  D.独资,若为合资,中方股份比例:%
产品名称 1 2 3 4 5 6
年产量            
ODS名称和使用用途            
ODS名称和年消费量 名称:1999年  名称:2000年   名称: 2001 名称:2002年 
 
清洗剂购买途径 自行购买通□   过经销商购买□    其它□
如用于清洗时 被清洗 清洗 使用的 清洗 清洗设备购买日期
产品 工艺 清洗
    设备名 备台数
       
1            
2            
3            
申请使用量 CFC-113  吨;  TCA  吨;   CTC

填表时间:                         填表单位公章:

附件三:

经销企业申请ODS清洗剂使用许可证登记表

经销商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联系人   传真  
工商注册部门   注册日期   法人代表  
ODS名称和 名称: 名称:2000年吨   名称:2001年吨 名称:
年购买量
1999年吨 2002年 吨
         年度 消费企业购买ODS清洗剂名称和数量统计
      用量(吨)
用户名称 1999 2000 2001 2002
         
         
         
         
         
         
           
申请使用量 CFC-113    吨;    TCA    吨;    CTC   
备注 经销企业申请使用量时,除携带本表外还应统一交送由用户填
写的《消费企业申请ODS使用许可证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一)和消费企业委托申请函。此表如空白不够,可以复印增添使用。

附件四:

ODS清洗剂生产、经营和进口企业年度生产、销售和消费情况统计表〖HT〗

企业名称  
单位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联系人   传真  
工商注册部门   注册日期   法人代表  
ODS清洗剂经营方式 生产            经营            进口
本经营年度 年 月 日至年    经营总量(吨) CFC-113吨 TCA CTC  
          
本年度ODS清洗剂用户清单
清洗剂种类
用量
用户名称
 
CFC-113(吨) TCA(吨) CTC(吨)
       
       
       
       
       
       
       
   CFC-113    吨;    TCA    吨;    CTC   
备注 如空格不足,本表可复印使用

填表时间:                                          填表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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