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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修正(1999年)
2004-09-03
   
 

  缔约方第十一次会议议定的对

  《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修正

  (1999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北京)

  [来源:缔约方第十一次会议报告附件五]

  第1条:修正

  A.第2条第5款

  在《议定书》第2条第5款中以:

  第2A条至第2F条

  取代:

  第2A条至第2E条

  B.第2条第8款a项和第11款

  在《议定书》第2条第8款a项和第11款中以:

  第2A第至第2I条

  取代:

  第2A条至第2H条

  C.第2F条第8款

  在《议定书》第2F条第7款之后增列以下一款:

  生产一种或一种以上此类物质的第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内, 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以下两个总数 的平均数:

  1989年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及1989年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点八的总合;和

  1989年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及1989年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点八的总合。

  然而,为了满足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一 限额,超出部分发至多为上文规定的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

  D.第2I条:

  应在《议定书》第2H条之后插入如下一条:

  第2I条:溴氯甲烷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2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内,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 C第三类控制物质的生产和消费计算数量不超过零。除非缔约方决定允许为满足其商定为必 要的用途所必需的生产或消费数量,否则均应实施本条款。

  E.第3条

  在《议定书》第3条中以:

  第2条、第2A至第2I条

  取代:

  第2条、第2A至第2H条

  F.第4条第1之五款和第1之六款

  在《议定书》第4条第1之四款后增列以下两款:

  第1之五.截至2004年1月1日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

  第1之六.每一缔约方应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 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C第三类控制物质。

  G.第4条第2之五款和第2之六款

  在《议定书》第4条第2之四款后增列以下两款:

  第2之五.截至2004年1月1日每一缔约方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

  第2之六.每一缔约方应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C第三类控制物质。

  H.第4条第5至7款

  在《议定书》第4条第5至7款中以:

  附件A、B、C和E

  取代:

  附件A和B、附件C第二类和附件E

  I.第4条第8款

  在《议定书》第4条第8款中以:

  第2A至第2I条

  取代:

  第2A至第2E、第2G和2H条

  J.第5条第4款

  在《议定书》第5条第4款中以:

  第2A至第2I条

  取代:

  第2A至第2H条

  K.第5条第5和6款

  在《议定书》第5条第5和6款中以:

  第2A至第2E条及第2I条

  取代:

  第2A至第2E条

  L.第5条第8之三款a项

  第5条第8之三款a项末尾处添加以下一句:

  截至2016年1月1日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每一缔约方都应遵守第2F条第8款规定的控制措施,并 作为遵守这些控制措施的基础,应使用2015年生产和消费计算数量的平均数;

  M.第6条

  在《议定书》第6条中以:

  第2A至第2I条

  取代:

  第2A至第2H条

  N.第7条第2款

  在《议定书》第7条第2款中以:

  附件B以及附件C第一类和第二类

  取代:

  附件B和C

  O.第7条第3款

  在《议定书》第7条第3款第一句之后添加以下一句:

  每一缔约方应向秘书处提供有关用于检疫和装运前用途的附件E控制物质的数量的年 度统计数据。

  P.第10条

  在《议定书》第10条第1款中以:

  第2A至2E条及第2I条

  取代:

  第2A至2E条

  Q.第17条

  在《议定书》第17条中以:

  第2A至第2I条

  取代:

  第2A至2H条

  R.附件C

  在《议定书》附件C中增列以下一类物质:

类别 物质 导构体数目 消耗臭氧潜能值
第三类      
CH2BrCl 溴氯甲烷 1 0.12

  第2条:与1997年《修正书》之间的关系

  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若未能于先前或在此同时交存对1997年9月17日在蒙特 利尔 举行的缔约方第九次会议所通过的《修正书》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文书,便不得交存 对本项修正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文书。

  第3条:生效

  1.本项修正应于2001年1月1日生效,但届时必须至少有二十份由已是《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 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组织交存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本项修正 的文书。如若届时这一条件未得到满足,则本项修正便应于这一条件得到满足之后的第九十 天起开始生效。

  2.为了第1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此类文书,应不计为此种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

  3.于本项修正生效之后,按照第1款的规定,它将于任何国家或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对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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