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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利尔修正(1997年)
2004-09-03
   
 

  缔约方第九次会议议定的对

  《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修正

  (1997年9月15日至17日,蒙特利尔)

  [来源:缔约方第九次会议报告附件四]

  第1条:修正

  A.第4条,第1之四款

  应将下列一款插入《议定书》第4条第1之三款之后:

  1之四.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每一缔约方应禁止从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进口附件E中所列控制物质。

  B.第4条,第2之四款

  应将下列一款插入《议定书》第4条第2之三款之后:

  2之四.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每一缔约方应禁止向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出口附件E中所列控制物质。

  C.第4条,第5、6和7款

  将《议定书》第4条第5、6和7款中的下列用语:

  及附件C第二类

  改成:

  附件C第二类和附件E

  D.第4条,第8款

  应将《议定书》第4条第8款中的下列用语:

  第2G条

  改成:第2G和第2H条

  E.第4A条:对与缔约方贸易的控制

  应将下列一条作为第4A条增列入《议定书》之中:

  1.如若一缔约方尽管已为履行《议定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而采取了所有切实的步骤,但 仍未能于适用于该缔约方的某一控制物质逐步停用日期后停止为其国内消费目的、而不是经 各缔约方商定属于必要用途的目的生产该物质,则它便应禁止出口经使用过、再循环和再生 的这一物质,但用于销毁目的的此类物质除外。

  2.本条第1款应在不影响到《公约》第11条的适用和《议定书》第8条所规定的不遵守情事程序的条件下予以适用。

  F.第4B条:许可证制度

  应将下列一条作为第4B条增列入《议定书》之中:

  1.每一缔约方应于2000年1月1日或在本条对其正式生效后三个月之内,以其中较迟者为准, 建立和实施对新的、使用过、再循环和再生的附件A、B、C和E所列管制物质的进出口发放许 可证制度。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任何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如若决定它不能建立并实 施对附件C和E中所列管制物质的进出口发放许可证的制度,则该缔约方可以分别在2005年1 月1日和2002年1月1日之前暂缓采取这些行动。

  3.每一缔约方应于实行这一许可证制度之后三个月之内,向秘书处汇报有关建立和实施这一制度的情况。

  4.秘书处应定期编制并向所有缔约方分发已向它汇报了其许可证制度运作情况的缔约方的名单,并将此资料转交履行委员会审议并向各缔约方提出适当的建议。第2条:与1992年修正之间的关系

  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若未能于先前或在此同时交存对1992年11月25日在哥本哈 根举行的缔约方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正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便不得交存对本修 正书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

  第3条:生效

  1.本修正书应于1999年1月1日起生效,但届时必须至少有20份由已是《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 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本修正 书的文书。如若届时这一条件未得到满足,则本修正书便应于这一条件得到满足之后的第九 十天起开始生效。

  2.为了第1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组织交存的任何此类文书,应不计为此种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

  3.于本修正书生效之后,按照第1款的规定,它将于任何国家或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对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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